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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祥瑞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