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呂永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謝鶴美即鄭友禮之繼承人、鄭傳功即鄭友禮之繼承人、鄭幼妃即鄭友禮之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