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昆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應繳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