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坤亮、曾坤炫、曾秋燕、朱坤森、郭姜秀英、陳姜秀香、姜仁發、溫惠瑩、姜義胤、姜亭羽、姜仁紹、姜仁君、姜仁福、姜仁樹、姜仁勇、姜玉珍、姜仁堂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晨桓律師、張雅淇律師,請一併補正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