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鍾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憲民、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