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昱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發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宏澤(原名張文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兆發。㈡被告亞洲房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約定原告以每坪90,000元計算價金,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屬相當。依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換算為27.40坪(計算式:90.57*0.3025=27.4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66,600元(計算式:90,000*27.40=2,466,600);併算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6,600元(計算式:2,466,600+500,000=2,966,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