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凱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6,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