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告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事件主張對於其債務人黃震鴻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