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