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被 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