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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梁志豪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獲致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6,90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日合計為22萬1,554元(計算式: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共21萬9,536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909元)
1
利息
8萬6,909元
99年11月11日
113年8月1日
(13+265/366)
5.08%
6萬591.34元
2
違約金
8萬6,909元
99年12月12日
100年6月11日
(182/365)
5.588%
2,421.58元
3
違約金
8萬6,909元
100年6月12日
113年8月1日
(13+51/365)
6.096%
6萬9,613.91元
小計
13萬2,626.83元
合計
21萬9,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