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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捷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偉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4,078元加計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112年11月15日(本院司促卷第5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780元(計算式:464,078*(28/365)*5%=1,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465,858元(計算式:464,078+1,780=465,8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4,570元(計算式:5,070-500=4,57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