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張以政
被 告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31日。伊於同日匯款98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新竹企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相對人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惟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印象曾向原告借款、收受98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2日匯款98萬元予被告一節,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借款100萬元,金額未盡相符。又該金錢及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多端,尚難遽認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自承:除匯款通知單與系爭本票外,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沒有借據,因為時間過太久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