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