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何生中
何又中
何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部分,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部分,則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