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暱稱lala)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結婚、113年2月27日離婚,婚姻期間二人生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又丙○○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被告亦為聯電員工,故被告(暱稱Nina)與丙○○方會相識。再者,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丙○○相處時,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證據,經原告詢問丙○○、被告,渠等均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因丙○○更換新手機,而將舊手機交付予原告、並給未成年子女使用,原告始由該手機發現被告與丙○○相關訊息,確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1、被告與丙○○透過公司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
⑴丙○○傳送「不是很了解我只吃高血壓偶爾來點鋅(壯陽用)」,被告則回覆「看樣子應該沒效」、「快的還是一樣快」,足見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調侃丙○○雙方發生之性事。
⑵被告再傳送「我今天真的沒什麼動…還這樣」、「不用為弟弟找藉口」、「問題是沒有動好嗎…」,丙○○則回覆「我有感受到閉合->閉合->閉合導致...恩恩」、「he ismy brother,我需要說句話」、「有...隱隱約約地開開關關」、「壓迫著my brother…導致…恩恩」,足見雙方確實有發生性行為。
⑶丙○○傳送「今天抱著妳的感覺趴在妳胸前感受…」、「很舒服還有被妳摸摸頭哈哈」,二人如同情侶般之訊息,業已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2、丙○○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訊息:
丙○○傳送「Nina.受不了了 我要去睡了 想聽聽妳的聲音」、「Nina.在幹嘛有吃午餐嗎 重點是有想我嗎」、「Nina好久沒看到妳了 妳是否也相對的想念我呢?日前答應我的5/17可否陪陪我呢……」;被告則回覆「快去睡吧!!妳真的是很厲害…什麼方式都能聯絡 等等講電話又被發現了…記得刪……怎麼這麼晚睡」,足見雙方之互動顯已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3、丙○○與被告亦會透過iphone手機内建之imessenge傳送諸如「只想問問妳的身體有沒有好一點…休了這麼多天就算沒好至少也因(應)該吃飽飽」、「天冷啊!情人節快樂」、「Miss U」 、「這天空美的不像話(清澈的藍與透徹的白跟你一樣的美)、手寫 「妳想我嗎」、「answer me please」等文字,足見雙方之互動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4、丙○○亦曾傳送「近來可好或許沒有了我的出現妳也能過的開心快樂(至少妳還有 有小明的陪伴)」、「只希望妳能開心過生活我會默默守護著妳(當妳需要我的時候)」;被告回覆「既然你決定不再繼續,那就不打擾了」,綜觀前後文、足見雙方確實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被告方會回應「你決定不再繼續」等語。
參以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因察覺被告與丙○○互動奇怪,但並無實質之證據,斯時被告更曾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你哪個好同事說我跟丙○○走很近,請他出來對質…你們夫妻的事跟我沒關係,要吵要打是你們的事,不用演給我看!…我沒有義務去接受你的無理取鬧跟質問,請你適可而止,有什麼事就三個人一起講清楚,請你以後不要私底下LINE我打給我,如果真的生病就請就醫!!」等語,被告全然不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而隱瞞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調侃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是原告自己之原因,更嘲諷要原告生病就去看醫生,態度十分囂張及惡劣。綜上,從被告與丙○○之訊息、電子郵件、簡訊可以知悉,被告與丙○○曾有發生性行為、也會如同情侶般互相關心,並討論性事等,渠二人互動甚為親密、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之精神上痛苦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2對話內容係對話之一方向丙○○表示自己有貧血問題,導致長期吃鐵劑慢籤改善,丙○○對此卻牛頭不對馬嘴,講一些令人聽不明白的言論,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該對話紀錄並無年月日,無法證明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對話。
(二)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對被告表示:「我成全妳們,讓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拜託跟丙○○在一起」、「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復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表示:「丙○○又加你微信,妳就加丙○○,跟他好好培養感情」等語,由上列對話觀之,原告溝通時即已表達其同意被告與丙○○交往(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和丙○○交往),然上開對話即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被告之意,此段文字當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拋棄,否則一方面對人表示成全、懇求與其配偶交往,另方面民事求償,顯然不合邏輯,亦不符常情。況拋棄為單獨行為,經原告表達原諒、宥恕之意時即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提議無涉,原告無法主張被告拒絕其提議,故不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
(三)再者,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即認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表明已握有諸多證據,又原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主張被告任職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有通話紀錄截圖及丙○○於111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證,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是誰」自承已有告知被告之老闆其已知悉配偶丙○○外遇之情事,由此可見,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最遲於111年9月29日或同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並主張握有相關證據,原告主張112年4月始知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無訛。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末查,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明顯過高。且原告早已因遭其配偶丙○○家暴而有離婚念頭,更多次邀請被告擔任其離婚見證人,被告反而讓原告獲得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離婚事由,找到怪罪其配偶丙○○之藉口,而得以順利離婚,因此原告並沒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訴外人丙○○相處時,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證據,經原告詢問丙○○、被告,其等均否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直自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云,惟查:
1、原告曾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手部紅腫瘀青之照片予被告知悉,經被告回應如下內容:「說真的…家務事我不便評論!!但他的行為我很訝異,很心疼妳,妳要保護好自己!!等新鮮感過了,會放棄的...我可以體會妳的感受、也很抱歉這樣傷害了妳。」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嗣原告續於111年3月31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你願意幫我當離婚證人嗎?」、「我成全妳們,讓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拜託跟丙○○在一起」、「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反正他都會跟你講一些甜言蜜語的 話」等情(詳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並就丙○○外遇乙事與丙○○發生爭執後遭受丙○○暴力對待告知被告,經被告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原告當時即曾萌生與丙○○離異想法,尚非無據。
2、又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這是業務上的需要嗎?我不懂妳在說那來的自信是你跟魏家(註:應為建字)華發生關係.沒關係.我一直叫丙○○跟我簽字.他不肯.在麻煩妳跟丙○○說一下.叫他簽字.好讓你們開心一起過生活」乙節(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認定被告有與丙○○發生性關係,應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已知悉,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内,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要非無據。
3、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主張被告任職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丙○○於111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簡訊中並有提及會跟原告說,請原告不要去鬧被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是誰,講了妳會不好受.也沒想過要給你難堪.真心的拜託妳麻煩傳訊息跟丙○○說清楚一下.不講清楚事情只會更糟糕。不想連絡封鎖真的不難。女人何必為難女人.我們都希望事情趕快結束不互相打擾吧!妳自己想清楚.打擾」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單位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丙○○間之簡訊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被告與丙○○縱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徑,惟原告最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始會希冀被告傳訊息跟丙○○說清楚雙方日後不要再聯絡,俾以維繫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知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狀態,此不因原告是否掌握充分證據,而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蓋因有無侵害配偶權,及配偶是否知悉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均屬事實認定情形,否則如丙○○未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難道丙○○事實上即沒有外遇嗎?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丙○○於112年4月間向其坦承有侵害配偶權開始起算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經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