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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上訴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
即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訴人      江榮智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倉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2月18日變更為李瑞倉,依法即應由李瑞倉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李瑞倉於114年7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