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孫宗塏   
被      告  彭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