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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約定方式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266,305元,爰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請求上開款項。堪認本件訴訟係關於兩造就前開合約履行之糾紛。而依前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約定,均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見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