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程丕亮
被 告 郭鋅相即郭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以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原告為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23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6頁),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於新竹從事物業管理20餘年,原告乃於107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合作,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竹區物業管理之業務及所屬員工招募與訓練,並就其進駐案場社區每月收取之服務費,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再依員工薪資明細,從該帳戶將薪資滙付予被告管理之該等員工,並於扣除管銷等費用後,再將利潤以7:3分帳(被告為70%)。然被告自110年12月間開始,因經營、管理不善及催款能力不足,多筆合約社區之服務費未能如期入帳,導致無法發放其所管理新竹區員工之薪資,被告乃多次以事業周轉與發放員工薪資之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迫於被告所管理新竹區員工,在名義上仍屬原告所雇用及公司商譽之維護,始同意借款,惟為確保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確用於發放新竹區員工之薪資,兩造遂合意原告借貸之款項,係滙付至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由原告另一合作經理人涂處長負責管理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告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之其他帳戶,滙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共借予被告合計5,122,230元,被告當時以節省作業時間與可能衍伸勞資爭議、影響商譽為由,請求以匯款紀錄為借款依據與證明,並允諾當月在其經營服務之社區服務費入帳後即能結清,但嗣後僅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匯還50萬元、40萬元合計還款9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4,222,230元迄未清償。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滙款,係用來支付原告所經營新竹區社區保全業務員工之薪資等費用,且非滙付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另原告應自行追繳合約社區欠繳之服務費,不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系爭滙款絕非借貸予被告云云,然由系爭合作契約及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確就以原告名義招纜之新竹區社區保全等業務,自行獨立經營及管理,並自行負責員工薪資之籌措,合約社區之服務費亦均由被告負責追繳,過去兩造合作之四年多來皆然,本件確因被告未追繳合約社區積欠之服務費,無力發放員工薪資等費用,始向原告借貸調度資金。且由原告之匯款明細所載、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無誤,惟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於合約社區未如期匯付服務費時,被告負有催款、甚或代墊支付員工薪資款項之義務,是如合約社區未如期匯入服務費,而致無法支付原告新竹區員工之薪資時,自應由原告向欠款社區追繳,而非轉由被告承擔追討與墊付款項之責任。被告僅因過去合作愉快,且顧念原告成立未久、資金不足,始長期自願為原告負擔這項業務,然並非即表示此為應當。是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對被告片面終止部份代理業務後,被告即拒絕再為原告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而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即係因新竹區之合約社區服務費未如期收回,導致新竹區之員工無法領得薪資,被告基於照顧責任,乃與原告聯繫尋求解決方法,然原告卻要求被告以借款方式處理,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才願意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發放員工薪資,實則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原告自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內,而非在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交互匯款。本件系爭原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皆係用於發放原告所屬員工之薪資,被告並無領取原告匯付之系爭款項使用,亦無權動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非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至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乃係針對合約社區解除合約之後續事宜,並非原告所指兩造間借款債務之討論,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於第2、4、7、9條,並約定有:由被告負責對外招攬新竹區物業管理之業務及所屬員工招募與訓練,被告就其進駐案場社區每月收取之服務費,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再依員工薪資明細,從該帳戶將薪資滙付予新竹區案場之員工,並於扣除管銷等費用後,再將利潤以7:3分帳(被告為70%),由原告將被告可分配之70%利潤,於每月15日滙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2頁系爭合作契約第2、4、7、9條)。
㈡、原告自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滙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122,230元至原告所有、並由斯時原告另一合作經理人涂處長負責管理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7日,各滙付50萬元、40萬元合計90萬元,至原告所有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先後寄發111誠(管)字0000000000號、111誠(管)字0000000000號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部分代理業務(見本院卷第129、159-163頁)
㈣、被告所管理之新竹區案場之員工,名義上係由原告所雇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㈤、被告於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就111年度新竹地區社區積欠之勞務費(即服務費),其會負責追繳(見本院卷第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之系爭滙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係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滙付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滙款,係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滙款,係其借款予被告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要件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然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滙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付款狀態查詢單、支出請款單、被告與原告公司財務協理楊馥蔓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楊馥蔓為蔓姊,及楊馥蔓之大頭貼名稱為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人員「曉茹」、「淑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切結書、滙款相關資料、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89頁、第117-121頁、第161-163頁、第219-239頁)。
2、觀以上開被告所申請並填寫之支出請款單(按係針對附表編號2之該筆滙款,被告原希望原告滙付80萬元,原告僅滙付50萬元),已載明受款人為被告,用途係發薪,且就該筆滙款,於被告與原告公司財務協理楊馥蔓間之LINE對話,楊馥蔓先係表示並要求被告註記何時歸還,並言稱「只能借50萬,並在10/27歸還,可嗎」,被告回稱:「可以,只是有點不夠」,楊女接著表示:「如要跟人家調度借款,日後也要提早幾日詢問…怎可能當天要借,就馬上有」,被告復表示:「不好意思,我下次提早」,楊女表示「下次不要借了啦」,被告接著稱:一言難盡等情(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顯示被告針對原告人員表示就附表編號2之滙款,係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另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公司員工曉茹、淑蕙間,針對附表編號3之滙款,所為之LINE軟體對話,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們帳上有50萬嗎?新竹小郭副總(即被告)要借發薪不夠錢,他要150萬,我說沒辦法」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時就該筆滙款,亦認知係借款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滙款,楊馥蔓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如電話中所述,今日會請桃辦先滙款整數1,700,000元至竹1戶頭(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連同12/12滙出的50萬,目前桃辦(按即原告)暫借竹1(按即被告)款項總計2,200,000元,而被告則回傳「了解」之貼圖予楊女(見本院卷第119頁),即被告就楊女表示原告該部分已借款合計220萬元予被告,其當時並未否認;就附表編號5之滙款,因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於被告與楊馥蔓LINE對話中,被告表示其已寫好該切結書,並以LINE傳送予楊女,而楊女看到該切結書後,乃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看過該切結書後,仍無法認同其內容,但仍會先協助被告籌100萬元,以支付被告旗下之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其書立之該切結書中,除承諾表示其就案場社區積欠之服務費,會負責追繳外,其並於所寫之還款計畫中,重申表示社區積欠之服務費,其會負責追討,追回後會直接滙款回原告總公司以沖銷款項,若追繳時程有耽誤延遲時,款項不足之差額其會補足予原告,但希望原告能讓其每月分期還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7、73頁)。是對照及綜合觀察上開被告與楊女之LINE對話及切結書、還款計畫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承諾,其會負責追討社區服務費之欠款,追回之金額直接滙予原告,資以沖銷先前原告滙付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如有不足其就該等差額之不足款,願負責分期予以補足予原告,則倘系爭原告滙付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屬原告貸借予被告之借款,俾讓被告在尚未收回社區服務費欠款時,充作為支付其新竹區員工薪資之用,而僅係就原告自身公司經營,其內部不同帳戶間之資金調度,則何以被告會向原告為上開之承諾,並同意就追討社區服務費後之不足差額,由其負責返還予原告?參以前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即轉帳付款狀態查詢表及滙款相關資料內之備註欄(見本院卷第49、57、65、117頁),均已記載係郭副總(即被告)之借款,再酌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作契約前述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7、162頁及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暨就原告當庭陳稱,本件情形等於係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保全業務之情,被告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等情,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作關係,實際上係由被告自行獨立負責經營新竹區之社區保全等案場業務,並由其負責向服務之社區收取服務費或追討社區積欠之服務費後,款項先滙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以供做原告名義所雇用、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新竹地區社區保全員工薪資之用,以確保該等員工不會因欠薪而向原告求償,剩餘之款項於扣除管銷費用後,兩造間再做利潤之分配。準此,堪認就新竹地區員工之薪資,依兩造間之約定,實質上係由被告所負責籌措,此從被告於本院兩造間另案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其有向朋友借款,以供代墊發放員工薪資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為佐證,否則,倘被告無須負責籌款支付員工薪資,而僅係為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又何需自行向友人借貸以支付員工薪資?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間接證據及其等呈現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加以推認事實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滙付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予被告,以供其支付員工薪資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未約定於合約社區未如期匯付服務費時,被告負有催款及代為墊付員工薪資款項之義務,應由原告自行向欠款社區催討服務費,並支付員工薪資,且原告滙付之系爭款項,既用以支付員工之薪水,亦非滙至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及無權限支用該等款項,即非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何況原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對被告片面終止部份代理業務,被告更無為墊付員工薪資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所述,應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實質上等同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對外獨立負責經營新竹區之社區保全等案場業務,並由其負責向服務之社區,收取服務費或追討社區積欠之服務費,所得款項先滙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供做支付原告名義所雇用、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監督之新竹地區社區保全員工薪資之資金來源,以確保該等員工不會因欠薪而向原告求償,餘款於扣除管銷費用後,兩造再做利潤之分配,亦即就新竹地區員工之薪資,實質上係應由被告所負責籌措,則被告上開所辯:其對原告,並無催討服務費及支付員工薪水之義務,自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以支付新竹區員工薪資之必要,且款項非滙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個人亦無法支用,即非交付被告之借款云云,即難以憑採。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予被告之函文,僅係終止兩造間之後之合作契約,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義招攬新的保全業務,然就舊有已招攬之業務,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仍存在,此有該二份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9頁),又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滙款,應係針對上開函文寄發前,被告已招攬之舊有社區保全業務而為,此從附表所示之滙款時間即明,是被告就該等社區員工之薪資,對原告而言,其仍負有籌措支付之義務,其為此因而向原告支借系爭款項,亦合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4、依上所述,堪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滙款合計5,122,230元,乃係借予被告供其支付新竹地區保全員工薪資之用,扣除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7日,各滙付50萬元、40萬元合計90萬元,至原告所有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被告合計返還原告9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4,222,230元(即5,122,230元-900,000元=4,222,230元)屆期並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債務4,222,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積欠其之借款債務4,222,23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時間 滙款金額(新台幣)
1 111年1月11日 499,990元
2 111年10月13日 500,000元
3 111年12月12日 499,985元
4 111年12月15日 1,700,000元
5 112年1月11日 1,000,000元
6 112年2月10日 488,880元
7 112年2月14日 150,000元
8 112年2月15日 28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