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吳伯修  
            林子揚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王毓臻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王毓霖及訴外人方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兩筆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卡洛斯公司自112年7月11日開始發生遲繳情況,112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還款期限,故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原告4,624,6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王毓霖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又被告王毓霖既為卡洛斯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財務狀況開始惡化之際,為逃避保證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1353-8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地上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毓臻,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之債務,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王毓臻抗辯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黃詩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2人為附負擔之贈與,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附負擔贈與須明確在贈與契約中約定負擔之內容、數額、期限及方式等,始可作為受贈人是否履行負擔之判準,被告王毓臻僅以需扶養黃詩儨、以系爭不動產借貸款項予黃詩儨之女即訴外人劉黃士珍夫妻周轉之口頭約定,無法僅由被告所言判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負擔。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王毓霖及王毓臻間就新竹縣○○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59)、1353-84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地上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等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依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王毓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毓霖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毓臻則以:系爭不動產乃黃詩儨唯一之不動產,且係黃詩儨棲身之所,且該房地的水、電、瓦斯也都還是登記黃詩儨的名字繳付,雖贈與登記於黃詩儨之孫即被告王毓臻、王毓霖,然仍供黃詩儨居住,且係附有負擔即需以該房地申貸予劉黃士珍、劉錦隆夫妻周轉,及被告王毓臻、王毓霖應孝養黃詩儨等約款。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贈與登記於被告2人後,即辦理抵押申貸,且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貸撥款後,於108年8月5日自被告王毓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40萬元予劉錦隆夫妻。然被告王毓霖並未履行其負擔孝養黃詩儨,非但未盡扶養,亦無探視關懷黃詩儨,還因不名譽之犯罪被處徒刑,甚至自殺,黃詩儨失望痛心而撤銷贈與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毓霖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毓臻。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毓霖履行清償撤銷贈與返還房地之債務,難謂為詐害行為,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毓霖則以:伊只是卡洛斯公司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會去貸款是因為林言修、林欣榮夫妻說要投資卡洛斯公司,申貸後款項也是進林姓夫妻帳戶;伊6月1日自殺遭救回,外公來看伊表示很難過,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轉給被告王毓臻,當時公司也還沒發生財務問題,也不了解林姓夫妻他們之後沒有將費用繳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王毓霖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2月11日與參加人簽訂貸款契約2份,約定授信金額為100萬元,詎被告王毓霖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即未再繳納,經參加人屢次催討均置之未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第1、7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參加人查得被告王毓霖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王毓臻,又參加人已取得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6號核准假處分執行在案,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毓霖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及被告王毓霖於112年6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毓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49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公司基本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王毓霖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7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地登字第1130002574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112年收件13655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2頁),已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士瑛到庭證述:「被告2人為伊的兒子,黃詩儨因為自己年紀大了已經92歲,想將家產傳給後代子孫,但因為伊有債務問題無法過戶,所以就傳給被告2人,劉黃士珍已有住所,但需要現金週轉,故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給劉黃士珍,當初贈與移轉予被告2人時,有約定系爭房屋還是要讓黃詩儨居住在內,贈與後也未遷出,因王毓霖因案服刑並自殺未遂,黃詩儨既生氣又難過,且認為王毓霖未善盡奉養黃詩儨之責任,故說要把房屋收回來。王毓霖知道後也沒有表示反對。黃詩儨這六年來都是伊親自照顧24小時,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都還是黃詩儨之名義,權狀也都沒有收走,所以被告2人只是掛名,真正使用的還是黃詩儨。」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3頁)。依證人李士瑛所言,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然仍由原所有權人黃詩儨為管理、使用、處分,此由被告2人依黃詩儨指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並將款項交付予需要周轉金之劉黃世珍,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於113年10月1日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357號函檢送被告王毓臻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申請抵押貸款250萬元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國泰世華銀行就前開申請於108年8月2日撥款後,被告王毓臻即於同年月5日匯出240萬40元(實際匯出240萬元,匯費40元)至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劉錦隆(即劉黃士珍之配偶)帳戶,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114年2月2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4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85至187頁);而此筆抵押借款,亦由劉黃士珍及其女即訴外人劉哲倫按月轉帳至被告王毓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以為清償,有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89頁),其轉帳金額雖皆取整數匯款,惟金額與被告王毓臻上開帳號中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大致相當。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天然氣之登記名義人至今仍登記於黃詩儨名下,有水電瓦斯繳付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甚至黃詩儨知悉被告王毓霖涉及刑案遭判刑、自殺等情事後,即要求被告王毓霖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予被告王毓臻,被告王毓霖亦無置喙餘地,並由證人李士瑛代為辦理,可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惟黃詩儨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相關之處分、使用、收益有決定權,被告2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渠等無論108年6月25日第一次以贈與為移轉登記,108年7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依指示將所貸得之金錢轉匯予劉黃士珍,甚或112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由黃詩儨指示證人李士瑛、被告2人辦理,並無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是黃詩儨於10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2人,應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而仍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自為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
(四)被告王毓臻雖抗辯與黃詩儨間於108年6月25日約定附負擔之贈與,於黃詩儨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應善盡奉養黃詩儨,並依其指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款項予劉黃士珍,並提出房地異動索引、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惟被告王毓臻並未提出其與黃詩儨間之附負擔贈與之相關書面文件,以供查核其真實性,且被告王毓臻所述以「奉養黃詩儨」作為附負擔贈與之負擔要件,其「奉養」之內涵抽象,並未舉證具體需為何等行為始能謂盡奉養義務之約定,則此抗辯是否為真實屬存疑。且於本件而言,被告2人與黃詩儨為祖孫關係,黃詩儨尚有子女3人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現亦由證人李士瑛所扶養照顧,何須以系爭不動產贈與為條件要求被告2人奉養?亦未見被告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黃詩儨使用、管理、處分,由其決定對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借款他人,亦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2人自始至終除掛名所有人外,別無使用系爭不動產,或藉由系爭不動產獲取利益之情形,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2人並未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堪認定,則被告王毓臻所辯附負擔贈與一情,應認無可採信。
(五)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於112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其所有人仍為黃詩儨,業如前述,則黃詩儨自得隨時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王毓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要求被告王毓霖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被告王毓臻。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王毓霖所有,雖於112年6月21日之移轉登記記載以贈與為原因,然被告王毓霖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乃黃詩儨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毓霖所為之塗銷及返還所有物行為,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物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洵屬無據;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未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毓臻塗銷112年6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王毓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毓霖所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