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銓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張國良
張國禎
張耀鍾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二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於113年2月1日辧畢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19頁)。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卷第51-53頁)。被告於243地號土地上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4.45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商價購或拆屋還地未獲置理。
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5-137、2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張佑任:系爭建物為祖父母於70年前所建,祖父母過世後,系爭土地前地主曾於2年前聲請鑑界,被告才知悉有占用到隔壁土地,被告張佑任對於243地號土地只有持分1/6,因為系爭建物是祖厝且有神明廳,沒有打算要買賣土地或建物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卷第19頁),自堪信真正。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24.45平方公尺,復經測量明確,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卷第129頁)。故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復未答辯並舉證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源。是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認定。準此,原告依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慮及系爭建物為磚造,年代久遠,有照片可佐(卷第125-126頁),本件執行涉及系爭建物部分範圍(包括圍牆)之拆除,被告因假執行系爭建物毀損,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價額為3,225,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部分撤回、部分和解,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5,675元(24.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500元=525,675元),占訴訟標的總價額約1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