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固定週年利率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5.77%,即以週年利率6.8%(計算式:1.03%+5.77=6.8%)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5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幾經催討,仍未置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20,114元及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114元,及僅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