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