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即曾勝君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鍾金龍
被 告 鍾妃媛
被 告 鍾鶴雄
被 告 鍾敏夫
被 告 李麗紅
被 告 鍾秈芸
被 告 鍾穫有
被 告 鍾嘉惠
被 告 鍾佳穎
被 告 鍾紘芷
被 告 鍾源妹
被 告 鍾俊雄
被 告 鍾明輝
被 告 鍾煥強
被 告 鍾美華
被 告 黃添登
被 告 陳美玉
被 告 鍾玉明
被 告 鍾玉麟
被 告 鍾玉山
被 告 鍾逢蓮
被 告 彭錦城
被 告 彭錦龍
被 告 徐榮華
被 告 徐智勇
被 告 徐智暉
被 告 彭美惠
被 告 鍾鴻德
被 告 鍾美蘭
被 告 張文廣
被 告 張庭榮
被 告 張紓綺
被 告 張芳鳳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張徐貴英
被 告 羅淑珍
被 告 張源保
被 告 張鶴齡
被 告 鍾明哲
被 告 鍾羽富
被 告 鍾俊鈺
被 告 鍾品豪
被 告 鍾瑞緣
被 告 徐木勝
被 告 徐有勝
被 告 徐彩卿
被 告 徐水玉
被 告 徐雅萱
被 告 徐庭卉
被 告 鍾庭江
被 告 鍾煥祥
被 告 鍾煥斌
被 告 鍾煥育
被 告 鍾美櫻
被 告 鍾美珠
被 告 鍾美慧
被 告 鍾美玉
被 告 鍾芳美
被 告 鍾美娟
被 告 曾冠翔
被 告 曾秋琴
被 告 郭松仔
被 告 郭玉嬌
被 告 温姵閔兼溫昌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金煥
被 告 莊徐桂英
被 告 莊廷獻
被 告 莊仲仁
被 告 莊淑鈴
被 告 莊淑靜
被 告 魏鳳嬌
被 告 莊秉家
被 告 莊淑娟
被 告 哈思井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哈思珍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哈思榆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正春兼哈思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永昌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瑞園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淑琴
被 告 林許萌(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碧珠(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霞(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玉萍(即鍾樹霖之繼承人)
被 告 賴也(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晏銓(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華(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鈴(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淑如(即郭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宗(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琪(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奇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文彬(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玲(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瑞晴(即鍾亭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錦坤(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秋容(即吳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美花(即張鍾秀蘭、張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沂潾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彥光即鍾明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宏地政士(即彭錦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與共有人鍾○○間共有之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而本院前以鍾○○與鍾○○、魏○○部分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鍾○○、魏○○是否為鍾○○之繼承人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鍾○○之繼承人甲○○已另案訴請確認養女吳○○與鍾○○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鍾○○與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00號(改分前111年度家調字第00號)審理在案,乃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於111年10月4日判決、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業於112年7月12日判決、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竹調卷㈣第225-241頁、245-253頁、本院卷)。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111年7月11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