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築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樹香門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衛浴工程),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合約書,總價新臺幣(下同)298,000元(下稱系爭衛浴契約);復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廚具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廚具工程,與系爭衛浴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4月26日簽訂合約書,總價627,000元(下稱系爭廚具契約,與系爭衛浴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期間進場施作部分衛浴與廚具櫃體完成後,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契約遭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縱未經被告終止,亦經原告於112年7月2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終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454,550元,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339,684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共計278,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516,234元(計算式:454,550+339,684-278,000=516,234)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上旬至原告設置於系爭社區之樣品屋參觀時,該樣品屋之櫥櫃均係使用德國EGGER品牌之板材,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至原告營業處所討論,並要求原告依所有櫥櫃、浴櫃均使用德國EGGER品牌之板材進行報價。嗣被告於112年4月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選定德國EGGER品牌之「H1702 ST33」色號板材(下稱系爭EGGER板材),且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系爭衛浴契約、112年4月14日之廚具報價單,均僅記載「色號:H1702 ST33橫紋」、「門板色號:H1702 ST33(直紋)」,被告亦未曾再前往選定其他品牌及色號。惟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廚具契約加註「櫃體、踢腳色號:S5004 SM」之弘錩木業有限公司之國產品牌板材(下稱系爭弘錩板材),此部分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11、15、18、20至21所示之項目均未完工,無從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已完工,因原告混用未合於約定之系爭弘錩板材且有多處瑕疵,經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卻拒絕修補,被告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12年7月28日當面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復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解除,被告亦得請求減少系爭廚具契約之報酬為164,252元、系爭衛浴契約之報酬為113,748元,而被告已給付訂金共計278,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另被告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復無可歸責事由,更未經原告催告履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項目均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製,原告尚可另行出售,未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證明該等項目與系爭契約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93頁):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衛浴工程,並於112年4月10日簽訂合約書,總價298,000元。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廚具工程,並於112年4月26日簽訂合約書,總價627,000元。
㈢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衛浴契約訂金90,000元、系爭廚具契約訂金188,000元,共計278,000元予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弘錩板材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㈡被告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弘錩板材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1.遍觀系爭衛浴契約暨所附訂購單1至5(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以及關於系爭衛浴工程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訂製浴櫃(下稱系爭浴櫃)部分,均僅提及「德國EGGER美耐門板」,全然無系爭弘錩板材品牌及色號之隻字片語,顯見系爭弘錩板材確非系爭衛浴契約約定之內容甚明。另可見被告抗辯:被告僅選定系爭EGGER板材等語,已非無據。
2.再就系爭廚具契約部分,系爭廚具工程於112年4月14日以前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85至208頁),亦均僅提及「德國EGGER美耐門板」。而112年4月22日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9頁)以及系爭廚具契約所附之112年4月26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8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櫥櫃(下稱系爭櫥櫃)部分均記載:「二、櫥櫃:德國EGGER美耐門板+櫃體式崁鋁條把手」、「門板色號:H1702 ST33(直紋)」、「櫃體、踢腳色號:S5004 SM」等語,就品牌而言,皆僅有關於系爭EGGER板材之品牌「德國EGGER美耐門板」,全未提及系爭弘錩板材之品牌,則在此種記載方式下,被告能否予以注意知悉新增「櫃體、踢腳色號:S5004 SM」之記載,並對於系爭櫥櫃有部分將混用其他品牌之系爭弘錩板材並予以同意,實有可疑。
3.又原告設置於系爭社區之樣品屋之櫥櫃均係使用德國EGGER品牌之板材一節,有樣品屋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復遍觀原告製作之「成益建設隘口七街廚具簡介」(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亦僅揭示「EGGER」品牌,關於系爭弘錩板材品牌部分則付之闕如。衡以板材品牌攸關耐用程度、環保健康(例如甲醛含量)、外觀質感,乃至整體價值與消費者之信賴及選擇偏好,而卷內系爭契約暨所附訂購單、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89、185至239頁),始終僅出現系爭EGGER板材之品牌未曾明白揭示系爭弘錩板材之品牌名稱,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弘錩板材非約定內容等語,確堪採憑。
4.至證人即原告銷售人員陳妍希固證稱:4月19日客戶有來門市確認所有顏色跟材質,該次報價單上面就有把所有顏色都寫出來,所以才會有增加櫃體跟踢腳的顏色。選色部分,印象中是選了兩、三次,最正確的是4月19日那次,地點在築昂公司門市2樓,在場有我、老闆娘徐瑞梅及被告夫妻2人,4月19日選的顏色就是我4月22日報價單整理的及我筆記紙所寫的顏色,筆記紙是4月19日當天寫的,4月22日我看著我的筆記紙統整報價單之後LINE給客人確認云云(本院卷一第448、454頁)。然觀諸證人陳妍希所指之筆記紙(本院卷一第414頁),其上所載「門板:H3154 ST36 鋼刷紋深棕」云云,顯然與112年4月22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09頁)所載門板色號及表面描述「H1702 ST33(直紋)」不符;該筆記紙上所載檯面色號「CS 626、皮紋面 CS 621」亦與前開112年4月22日報價單所載檯面色號「CS 543」均不相符,故難認該筆記紙為與系爭廚具契約有關之筆記紙,所載內容亦無從推認係被告或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日新所選定之色號。從而,證人陳妍希證稱其係依據112年4月19日選色之筆記紙統整前開112年4月22日報價單云云,不值採信,即無從逕以該筆記紙所載「櫃體:S5004 SM」云云,遽認為被告所同意之內容。
5.另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於112年4月22日傳送:「你們好..廚具資料統整好囉..廚具總價部分徐姐說就算630000整(未稅)..若要發票需另加稅金」,並傳送112年4月22日報價單之檔案;證人彭日新嗣於112年4月24日固有回覆:「Ok」(本院卷一第255-1頁)。惟據證人彭日新證稱:可以看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2日報價單後面的價錢都是240,050元,築昂公司每次傳來的東西我們會對一下總價的部分,因為我剛才說,我選顏色就只有一次而已,但後面針對石材的部分我們討論了很多次、很多版,總價會改,所以櫃體、踢腳色號我看價錢沒變,我就直接看過去,我只有針對中島檯面石材部分。色號的部分我再重申一次,就只有第一次我選擇,所以我的OK是指全部的,包含石材跟其他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已證稱其係對於總價、石材及其他持續磋商之項目為概括性確認,再考量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2日報價單就櫥櫃項目之價格確實皆記載為240,050元(本院卷一第197、209頁)而未變動,酌以一般消費者於多次收到內容繁複且持續修訂之報價單時,其注意力多集中於主動要求修改、已知悉有所調整、或報價金額發生變動之項目,而未再逐項詳核所有未變價項目之規格是否仍維持原樣,從而,對於價格並未變更之櫥櫃項目,突於「德國EGGER美耐門板」之品牌標示下新增一行「櫃體、踢腳色號:S5004 SM」文字,復未顯示「弘錩」品牌,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及證人彭日新未予知悉並同意,應認與常情相符。是難認證人彭日新前述「Ok」之回覆有同意「櫃體、踢腳色號:S5004 SM」之意思。
6.基上,被告對於系爭弘錩板材一節,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此部分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弘錩板材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堪可認定。
㈡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有無瑕疵:
⑴系爭浴櫃尚未安裝抽屜及檯面之事實,有系爭浴櫃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5、287頁),可見系爭浴櫃欠缺抽屜及檯面,無從使用,顯尚未完工。又系爭衛浴契約就系爭浴櫃僅約定使用系爭EGGER板材,並未約定使用系爭弘錩板材,已如前述。然系爭浴櫃確實已有部分係使用系爭弘錩板材,有系爭浴櫃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認系爭浴櫃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⑵系爭櫥櫃尚有多處門板及櫃體未完成安裝之事實,有系爭櫥櫃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9至101、279至286頁),復據徐瑞梅於112年7月20日自承:「我還沒做好」(本院卷一第307頁),及陳木全自承:「那個是補板,那表面還有一個門板,那不是就這樣做,我就還沒做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可認系爭櫥櫃尚未完工。又系爭櫥櫃已有多處混用系爭弘錩板材一節,亦有前揭系爭櫥櫃照片在卷可佐,故系爭櫥櫃亦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
3.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修補及原告是否拒絕修補:
⑴據原告自承:被告所定期限僅僅只有4天(20日至24日)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自應認定被告已有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系爭契約總價為925,000元(計算式:298,000+627,000=925,000),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9日進場施工,據原告主張其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為454,550元(本院卷一第15頁),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8日至19日即已完成約總價50%之工程一情,可認被告所定112年7月20日至24日之修補期限尚屬相當。故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一節,足堪認定。
⑵又觀諸112年7月20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05至334頁),被告已多次表明:「如果你要一起繼續做,我覺得你就是全部幫我換這個」、「我們要一個色,不要兩個色」、「我就全部都是要這個板子,我就全部都是這個」、「反正我的要求,就是全部給我換成這個」、「我們當初做EGGER,不就是說EGGER通通嗎」、「你們標榜EGGER通通都要是EGGER,現在就是這麼簡單,沒有說要停工,全部換成一樣的」(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13、316頁),明確請求原告將不符約定之系爭弘錩板材全部更換為系爭EGGER板材。然原告負責人陳木全及其配偶徐瑞梅屢屢回應:「沒辦法」、「不可能」(本院卷一第306至307、319至320、322頁),可見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以更換為約定之系爭EGGER板材之方式修補甚明,則繼續等待原告完成工作,已無實益。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混用系爭弘錩板材,應認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瑕疵而遭拒,則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至徐瑞梅固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築昂明天會去現場繼續依合約內容履行施工,特意發Line通知二位」(本院卷一第94頁),然被告已定112年7月20日至24日之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係表示「依合約內容履行施工」,然原告係主張系爭弘錩板材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云云,則原告於相當期限經過後再行傳送上開訊息,仍無礙於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以及拒絕以符合約定之系爭EGGER板材為修補之事實認定。
4.被告是否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112年7月28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35至360頁),證人彭日新表明:「我現在要求,那就是我們整個把它拆掉」、「訂金,你們到底現在要怎樣退」(本院卷一第335、337頁),被告亦稱:「那你把訂金退我們」、「你要給我回復到原原本本的樣子」(本院卷一第343頁),明確要求原告將已施作之工程「整個把它拆掉」、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訂金,足認被告已有於112年7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467頁)。然遍觀112年7月20日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305至334頁),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此由原告所舉被告表示:「好可以停啊」、「沒有關係這個合約,如果你覺得你對,你想要撤場什麼的,都依你的意思」、 「反正你進口五金你就拿回去」、「我們要一個色,不要二個色」、「我們就不要,我們要櫃子一模一樣的」、「你剛剛不是說你不要做,要停工了嗎?」、「反正你要停工,你要撤就撤,反正我的要求,就是全部給我換成這個」、「不然你就把東西全部拿走」、「你說要錢,那不然你就不要做了,你就停了,你全部都搬回去,你就搬走就好了」、「一、你就是全部都幫我弄一樣,二、不然你就把東西全部都撤撤走」、「你說不可能的事,那你就撤場了」、「可以停工了,你回去想一想」等語,亦可推知被告係明確表達將全部板材均更換為系爭EGGER板材之修復請求,如原告不願更換,則對於原告表達要停工或撤場云云,皆予以同意,寓有條件交換之意,對話最後被告並請原告「回去想一想」,留有供原告思考決定是否依被告請求全部更換為系爭EGGER板材之轉圜餘地,可見此時被告尚無使系爭契約向將來歸於消滅之意,難認有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5.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舉證為何於系爭契約尚未「全部完工」時,即得提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於法似有未合云云。惟系爭工程在尚未全部完工之情況下,已發現存有部分使用系爭弘錩板材之瑕疵,且原告已明示拒絕以更換為約定之系爭EGGER板材之方式修補瑕疵,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至原告另主張: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云云,為無可採,詳如後述。
7.基上,系爭弘錩板材非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板材,被告已定112年7月20日至24日之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並拒絕以符合約定之系爭EGGER板材為修補,被告因而取得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解除權,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即自始歸於消滅,回復至訂定契約前之狀態,原告即無由再依原有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454,550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已經敘明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可採。
2.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於112年7月28日以口頭催告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施工未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於112年7月28日以口頭與LINE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協力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80頁)。然系爭弘錩板材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板材,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於所定112年7月20日至24日之相當期限經過後,不同意原告繼續以系爭弘錩板材施工,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致違反協力義務可言,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況遍查112年7月28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35至360頁),未見原告有任何「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之意思表示,反而可見陳木全表示:「後續我們約個時間,我們來拆走」、「我要拆,我就合約要終止了,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本院卷一第335、342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以口頭催告被告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原告既未先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且被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取得終止權,亦無從終止系爭契約。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278,000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櫥櫃拆除費用3,500元,並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應返還之物有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而應償還之價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6,6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如認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133,152元,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櫥櫃拆除費用3,500元,另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以系爭廚具契約同一尺寸、規格經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勵公司)報價之396,706元。核其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基礎事實與原反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訂金共計278,000元(下稱系爭訂金),而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如認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返還不當得利133,152元。又反訴被告未將有瑕疵之系爭櫥櫃拆除,致生拆除費用3,5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元。另反訴原告以系爭廚具契約同一尺寸、規格經康勵公司報價(含稅)396,706元(其後因尺寸、規格增加而實際支出高於396,706元),屬履行利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6,706元等語。上開返還系爭訂金或不當得利;賠償3,500元;賠償396,706元間為重疊合併,且僅為單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652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6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訂金為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系爭弘錩板材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之板材,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費用。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所定期限僅有4日,且瑕疵非不能修補,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所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訂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櫥櫃拆除費用3,5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6,7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經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訂金予反訴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訂金,核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3.反訴被告固抗辯:系爭訂金為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櫥櫃拆除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櫥櫃有使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系爭弘錩板材之瑕疵一節,業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拆除系爭櫥櫃支出拆除費用3,500元,亦有請款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1頁),此部分核屬系爭櫥櫃因不具約定之品質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致反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屬依附於系爭櫥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為瑕疵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元,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3.另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櫥櫃無瑕疵云云,為無可採,前已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6,706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承攬人有加害給付之情,所得請求者,係於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所造成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同條第1項規定,如給付情形可補正者,可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在該條第2項規範範圍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固有混用系爭弘錩板材之瑕疵,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給付系爭契約原定承攬報酬予反訴被告之義務,亦經說明如前。準此,反訴原告既已毋庸給付原定承攬報酬,即難認康勵公司報價396,706元為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賠償可言,否則無異使反訴原告無償獲利,有違損害賠償係填補實際損害之原則。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96,706元,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6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