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李泰慶即早食光企業社
李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慶即早食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泰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慶即早食光企業社負擔百分之78,餘由被告李泰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泰慶即早食光企業社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3月25日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泰慶即早食光企業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7,03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李泰慶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4月10日開始繳付,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泰慶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68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均以「起訴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1.72%+0.575%=2.295%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