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陳緣慈
被 告 古晉銘即竹緣休閒農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晉銘即竹緣休閒農莊(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110年8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共5年、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共7年,利率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現為2.598%),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屢經電話催繳、現場訪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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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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