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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芷瑄  
被      告  李明展  
            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聖潔應給付原告伍萬陸仟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展負擔參佰元、被告鍾聖潔負擔陸佰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展、鍾聖潔如分別以參萬元、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鍾證勛等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刑案部分已經一審終局判決,其餘被告鍾證勛等人之訴訟則尚有待審酌之處,無從終結辯論程序,乃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明展於111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被告鍾聖潔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徐曉琳-富地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在「富盈金投」投資交易平台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000元、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00元=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被告2人將其等中信、一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被告2人於刑案中自白後,被告李明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被告鍾聖潔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第323-333、337-35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可憑(卷第56-57頁),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號不起處分書可憑(卷第321-322、335-336頁),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展、鍾聖潔各給付30,000元、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李明展、鍾聖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113年7月6日(送達證書卷第17、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3月2日
30,000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
卷第56頁
2
111年1月25日
50,000元
鍾聖潔一銀帳戶
卷第57頁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