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佩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世彩照明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蔡佩妤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目前尚欠本金91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即借款人)自113年2月14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原告催討無效,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應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佩妤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存款抵銷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蔡佩妤依相同契約約定,為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保證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佩妤自應就上開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19,94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佩妤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世彩照明公司、蔡佩妤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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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 |
| | | |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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