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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反訴原  告
即被    告  余東樺  
            段亞蕾  
            余宛柔  

            余瑞紅  

            余瑞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反訴被  告
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 理 人  林尚毅  

反訴被  告
即被    告  戴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關於系爭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針對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相同內容即裁判分割該等共有物之判決,雖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