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