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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城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明軍
被      告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宋明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城智有限公司、宋明軍、宋明峰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宋明軍應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宋明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下稱A借款);被告城智公司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宋明軍、宋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下稱B借款);被告城智公司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宋明軍、宋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下稱C借款);被告宋明軍1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下稱D借款),以上4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4筆借款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7~28頁)、A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29~36頁)、B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7~42頁)、C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43~46頁)、D借款文件(見本院卷第59~63頁)、A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B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C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D借款撥還款明細與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3人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81萬3,376元【A借款343,755+13,968.99≒357,724(占20%)、B借款167,663+1,703.5≒169,367(占9%)、C借款1,092,803+29,773.89≒1,122,577(占62%)、D借款1,813,376-357,724-169,367-1,122,577=163,708(占9%)】,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項,定其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