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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      告  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




            范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嗣本院當庭請原告確認其起訴聲明內容及法律關係,原告表示被告范郁涵為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更正補充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於109年1月30日邀同被告范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詎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907,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元瀚即范釗即力行咖啡屋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范郁涵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動金貸款增補契約、臺幣放款利率、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