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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未成年子女龔○甯,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原告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新竹,被告乙○○則與子女居住於臺南,嗣因原告無法於平日接送小孩,被告乙○○遂提議委請與其任職於同公司之被告甲○○幫忙接送,原告認被告甲○○年紀可以當小孩祖父,應係出於對晚輩之關愛,便同意被告乙○○之提議,並偶爾邀請被告甲○○參與家庭旅遊,有照片為證(卷第21-24頁)。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發生上百次性行為,被告乙○○並傳送「以後愛愛的時候,可以確實用沐浴乳清洗乾淨嗎?…除了享受愛愛過程,你也要愛護我的身體」之訊息予被告甲○○,兩人亦常私下相約出遊,時間長達四年之久,被告2人甚至於112年1月間生下一子龔○恆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此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截圖、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卷第31、34頁),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乙○○先於112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坦承其對被告甲○○產生感情,龔○恆為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有line對話截圖、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卷第25-31頁),嗣卻改口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並請原告幫忙蒐證。惟原告於協助蒐證過程中發現被告2人line對話內容之曖昧(卷第33-34頁),應係合意性交。另者,被告乙○○對被告甲○○提告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㈢、至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姑不論配偶之宥恕僅為得否請求離婚之法律爭點,與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無涉,原告於被告乙○○坦承婚外情後之所以仍與被告乙○○繼續婚姻生活,係因被告乙○○不斷以死相逼,且被告乙○○陳述係遭強制性交,原告身為配偶,第一時間僅能信任被告乙○○,並維持家庭和諧,是以原告僅係盡自己所能安撫被告乙○○,防止其輕生,從未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長達4年多,並發生上百次性行為,甚而誕下一子,原告現已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被告甲○○於原告知悉前,竟可裝作若無其事以長輩身分與原告相處,並參加原告家庭旅遊、聚餐,原告甚至感謝被告甲○○幫忙照顧年幼子女,如今想來痛心疾首,原告所受之精神打擊遠遠超乎一般人所能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
 ⒈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乙○○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退步言,原告於112年9月知悉被告2人之婚外情後,已宥恕被告乙○○,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刑案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代表被告甲○○未侵犯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向原告稱愛上被告甲○○係因被告乙○○心裡受到極大創傷,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以被告乙○○為受害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於知悉本案後,當下即表示宥恕被告乙○○,並答應照顧龔○恆,甚而時常帶被告乙○○及兩名子女出遊,有line對話截圖、出遊照片可證(卷第103-143頁),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退步言,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知悉本案後仍可與被告乙○○及子女一起生活、出遊,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99頁)。  
㈡、被告甲○○
 ⒈不爭執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上百次,並誕下一子龔○恆。
 ⒉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且於我國通姦除罪化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優先於配偶權,是以通姦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我國憲法規範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
 ⒊又原告並無向被告乙○○求償之真意,其係因向被告甲○○要求支付龔○恆扶養費不遂後,欲藉由本件訴訟使被告甲○○負起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起訴具合法性。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放任被告乙○○一人於臺南獨自育兒、工作,使被告乙○○心力交瘁,因而對被告甲○○產生依賴及感情,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惡化並非因被告甲○○介入所致;而被告甲○○亦因被告乙○○至住處樓下大罵、將龔○恆棄置被告甲○○親友處等不理性行為,備受折磨,是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系爭刑案係於113年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卷第9頁),是以原告係於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始提起本件訴訟,捍衛己身權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抗辯原告起訴不具合法性,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自108年5月20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龔○甯;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龔○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兩造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卷第19、31、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始會與被告甲○○性交上百次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告甲○○在公司是不同部門,不算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甲○○107年至110年分別性侵我4次、61次、99次、60次,地點通常在汽車旅館、高鐵橋下、停車場或者我家,我不敢跟家人、朋友、同事說,害怕失去工作及異樣眼光,況且我還欠被告甲○○錢,所以最初抵抗幾次無效後我就放棄了(營他卷第19頁反面-20頁、第21頁反面、營偵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乙○○多次傳送「愛你」之貼圖予被告甲○○,並稱被告甲○○為「親愛的」(卷第33頁);甚而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乙○○仍傳送「沒有阿公(註:即被告甲○○),我的世界就毀滅了」、「阿公就是比你們都還重要」、「就是看到阿公我會很開心,阿公消失我會很生氣難過」、「講的更白話一些,我覺得我可能真的愛上阿公」、「明天我不會再去堵他了,星期一我偷看阿公的手機,發現他封鎖我的line」等訊息內容予原告(卷第26-29頁),表達對被告甲○○之感情。
 ⑵本院審酌,被告2人4年內共發生224次性行為,次數極為頻繁,時間更橫跨原告與被告乙○○婚前至婚後,足跡遍佈許多汽車旅館;又被告2人位於不同部門,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若被告甲○○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乙○○竟未離職以求遠離,反係待在同公司日日相對長達數年;甚者,被告乙○○竟願意帶同女兒與侵犯自己之被告甲○○於餐廳用餐,甚而讓被告甲○○抱其女兒合影,皆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反係多次向原告表明其對被告甲○○之感情。是以,被告2人應係合意性交無訛。
 ⒉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卷第103-143頁),抗辯原告於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龔○恆非其親生子女後,仍表示願繼續與被告乙○○維持婚姻生活,並一同照顧龔○恆,甚而帶一家四口出遊,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云云。然被告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刑案不起訴之前,原告當時並未能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合意性交,而被告乙○○又多次於對話中表達輕生之念頭,原告為安撫被告乙○○,始多次低聲求和,且觀之原告字裡行間從未表達原諒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而於系爭刑案後立刻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並未宥恕被告乙○○;再者,「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乙○○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合意性交並誕下一子,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台積電,112年所得3,889,784元、財產總額1,952,612元 (限閱卷第13-21頁、卷第170頁);被告乙○○任職寺廟總務,112年所得447,554元,財產總額3,216,734元(限閱卷第37-49頁、卷第149頁);被告甲○○已退休,112年所得1,517,054元、財產總額13,472,150元(限閱卷第67-81頁);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發生上百次性行為,並誕下一子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扶養,被告甲○○甚而以長輩之姿若無其事地參加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旅遊、聚餐,在原告面前與被告乙○○、子女三人親暱合影(卷第21-24頁),被告2人共同操弄原告,被告乙○○甚且於原告知悉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多次向原告表達其對被告甲○○之感情,縱使拋棄其與原告之家庭亦在所不惜,對原告精神折磨甚深,更謊稱其係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及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意圖為其己身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尋找合理之藉口,並藉此博取原告之同情,足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嚴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0日(附民卷第38-39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8月21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