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定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前項期日30日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前項庭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記載「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郵送達,遭到退件,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4號、3168號卷宗(並有轉印部分資料存於第119~130頁、可辦理閱卷),依上述卷宗資料被告方面手寫「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附郵送達,仍遭退件。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爰並命原告應同時以陳報狀或聲請狀表明如下,以利程序之進行:
(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陳報提出之。
(二)若被告尚存、惟行方不明,請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