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庭瑄(下逕稱其姓名傅庭瑄)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但傅庭瑄未按時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傅庭瑄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上2筆款項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傅庭瑄雖於112年6月29日死亡,但尚有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傅庭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消費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房貸部分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放款簡易資料、交易明細與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就信用卡款部分有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95頁);就被告為傅庭瑄繼承人(傅庭瑄之父)部分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2頁),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傅庭瑄之子韋子誠)、第2354號(傅庭瑄之母徐志秋)拋棄繼承案卷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為傅庭瑄之繼承人,被告就傅庭瑄之前揭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主文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52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