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宏武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5年,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3年7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年利率1.38%計算,合計年利率2.47%,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變動而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1.59%,加計年利率1.38%,合計年利率2.97%)。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1,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電腦主檔案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