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徐薇涵社工
相 對 人 陳○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福(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10歲之兒童。相對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未有大人陪同之情況下,攜監護人黃○婷之姪女至便利超商,黃○婷因擔心焦急,並怨相對人母因債務問題失聯,致其情緒失控而拿補漁網塑膠竿子對相對人腿部施打致傷,嗣經社政通報後,始發現相對人母疏於照顧相對人,故重新討論及盤點相對人後續家庭處遇計畫,並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由黃○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於111年11月17日經教育通報,相對人遭其監護人黃○婷讀國中身障姪女拿剪刀傷害。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欺負黃○婷之姪女、過度使用手機等原因,遭黃○婷不當管教,故聲請人對黃○婷裁罰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嗣黃○婷於112年10月30日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遂帶相對人離開居所,致相對人就學中斷,並揚言殺害相對人,評估黃○婷對相對人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相對人困難,難以建立良好生活,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2年11月1日17時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監護人黃○婷轉居於新竹縣湖口鄉並開始新工作,然其友人竟於113年1月31日跟蹤主責社工及相對人,並意圖對主責社工施以暴力。復黃○婷於113年2月期間因吸食毒品而精神混亂,並有揚言要殺主責社工之言行,故聲請人暫緩進行相對人漸進式返家之計畫。黃○婷於113年3月再度搬遷至新竹市原住居所後仍有持續吸毒情形,揚言對聲請人單位人員不利,故暫緩其親職教育執行。
(三)考量相對人自110年4月、112年8月二度開案服務處遇至今,黃○婷親職功能每況愈下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生活,本案於113年4月2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黃○婷監護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目前尚在審理程序中,評估相對人之監護人精神狀況不佳且居住仍不穩定,為確保受安置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婷面臨教養、經濟壓力,致有妨礙相對人就學、詳稱殺害相對人之舉,且其亦自承因使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並情緒失控,因此傳送恐嚇言語予主責社工,惟認為此舉並非自己之問題,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0歲之兒童,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然相對人監護人黃○婷之居住及精神狀況仍不穩定,足見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
(二)相對人監護人黃○婷雖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但想帶回相對人,已經沒再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因監護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召開本案相關會議之與會專家建議以停止親權方向進行,本院考量相對人監護人之經濟情況、身心穩定性及親職能力均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復未能提出適切照顧相對人之方式,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