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現進行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暨停止親權程序中,聲請人業已收到停止親權裁定,但裁定確定證明書尚未核發,考量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9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之前的停止親權裁定我們已經有收到,在等確認書等程序,因程序尚未完成,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對視訊中之母親表明喜愛之情。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在相對人母抗告補正繳費階段中,且相對人父母對於停親裁定均有意見,皆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下午4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