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