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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民國113年3月12日相對人之父母C、D發生衝突,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母趕離租屋處,並連續2日未讓相對人A上學,社工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父確認相對人A之人身安全,且相對人之父曾於113年2月揚言殺子自殺,社工報警由警消破門後發現相對人父疑似酒醉,對社工咆嘯,又發現相對人A身上多處傷勢,聲請人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難以聯繫,態度消極,為使相對人獲得適當之照顧及維護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分別為年僅6、7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安置期間未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之父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