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相對人之母B思覺失調症發作,對相對人外祖父施暴,並威脅殺害相對人,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透過會面觀察,發現相對人之母未能認知兒童發展階段所需、飲食注意、照顧技巧等,討論相對人過往家生活習慣、發展情形亦無法回答,故相對人之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其是否依照醫囑服用藥物以穩定身心狀況仍待評估,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