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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人陳○○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起繼續安置。相對人父不詳,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照顧相對人2人,未善盡扶養人之責任義務,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母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社工多次聯絡相對人母,其均採逃避或事不關己之態度,另經查案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2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庭更正延長安置起算日為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的狀況一切穩定,生活狀況跟就學的狀況也穩定。兩位相對人已經向法院提出停親的書狀,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兩位相對人都有長高了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生活過的尚可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繼父即關係人高○○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相對人繼父亦無意繼續照護相對人2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