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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拖鞋掉落鐵軌,相對人母B不顧相對人哭喊,要求相對人徒步步行約一公里返家,評估相對人母情緒狀況不佳,照顧狀況與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遂自113年7月1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目前相對人母之經濟狀況仍不穩定,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到庭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