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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但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複雜,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聲請人後續將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續安排?)媽媽有欺騙防衛狀況,又懷孕於1月在預產期,工作及交友不穩定,這個月有找媽媽、生父討論,後續採停親方式。生父有提到想要小孩,目前有工作,也表達願意,工作穩定的,想要把小孩接回去,親屬表達不願意幫忙照顧。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良好等語。相對人父於則未能及時進行在監視訊(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2日9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