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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薏婷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程序監理人  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萬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律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為3歲之兒童,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並已依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裁定選任乙○○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