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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C、D、E(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生3個月之嬰兒。相對人A經常未就學,經校方通報中輟,相對人住家髒亂且衛生條件極為不佳,屋內外棄放大量衣物及垃圾,且無水無電可使用,致相對人A、B、C、D長期未清潔,身上充滿髒污及異味,相對人B罹患腸病毒,相對人C患有嚴重尿布疹,相對人D亦有間隔許久才更換尿布之情形,顯見相對人父母未重視相對人健康及衛生,而相對人住家環境不佳容易引來爬蟲類及蚊蟲,已影響兒少之安全,又相對人E出生後數日,相對人父母在病房內發出吵架及巴掌聲響,經通報後始悉上情。又相對人之母即將執行觀察勒戒,居家環境亦未明顯改善。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兒少保護案件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3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並參考相對人A之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