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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全身皮膚多處潰爛、血糖過低,經醫院診斷為營養不良、嚴重照顧疏忽所致,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然相對人父母在相對人度過危機後育兒態度故態復萌,固著且不易聽從專業意見,仍須追蹤觀察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養育觀念,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出生數月之嬰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母B、C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提升,且相對人父母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