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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彭文楨  
相  對  人  彭馨慧  
關  係  人  彭一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馨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文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相對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精神科治療表單、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
 2、精神科治療表單。
 3、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